贈與人利用法律漏洞,假藉贈與免稅財產並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補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為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所明釋。
該局最近查獲一起案例,甲君於96年5月1日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乙君,旋於96年5月15日將名下建地與乙君受贈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共同出售予A公司,嗣經查得甲君原已於96年4月13日即收取A公司負責人丙君支付之土地款訂金。是本案實屬贈與人藉由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之情形,其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參採前揭函釋意旨,就乙君取得之土地款計72,678,900元予以實質課稅,核定贈與總額72,678,900元,應納稅額27,012,250元。

該局說明,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須將財產贈與子女,應以合法之途逕,依法申報贈與繳納贈與稅,以免被查獲補稅,甚至被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