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實例說明核定稅捐處分得提起救濟之法定期間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同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另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因此,納稅義務人如對國稅局之復查決定仍有不服者,應依上開規定程序提起訴願,以保障其權益。 該局指出,最近受理之行政救濟案件中,納稅義務人甲君接獲該局核課贈與稅之繳款書,其對該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復查,經該局以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駁回,並於98年1月22日送達復查決定書,有甲君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甲君仍不服,於98年3月3日繕具訴願書,由該局收受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甲君設址於臺中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8年1月23日起算至98年2月25日(星期三)屆滿,而甲君卻遲至98年3月3日經由該局收受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局總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可稽。則甲君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甲君未再提起救濟,全案已告確定。 該局表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者,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可於收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查;對國稅局之復查決定仍有不服者,依訴願法規定,可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對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猶有不服者,可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局提醒民眾應注意各階段處分書之收受日期及可提起之期間,以維護其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蔡玲玉,電話:04-23051111轉8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