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購置機器設備而借款的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成本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報訊):臺南市某公司會計嚴小姐問: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40萬元,有銀行出具的支付證明,為何全數被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該公司96年度列報利息支出40萬元,經查該公司於96年10月向銀行借款3,200萬元全數用以購置機器設備,而該設備截至96年底尚未完成交貨,於97年3月始取得該項機器設備。故該公司因購置設備而於96年度所產生之利息費用40萬元,應轉列為該項機器設備的成本。
  該分局說,營利事業若以借款方式購置機器設備,從付款到取得資產期間應付的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的成本。所稱「取得」,係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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