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債權人變賣設定動產質權之抵押物,如何開立發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南市張君來電詢問,關於債權人為保障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設定動產質權之抵押物,並取得合法憑證者,若該質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營業人時,營業稅課徵規定及發票開立時點為何?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謂設定動產質權之抵押物,係指債務人為向債權人保證可以還款,交付動產質押物給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無法清償欠款,債權人可就其設定質權之質押物自行拍賣或加以變賣以取得還款,惟此時債權、債務雙方開立發票之方式,可參照財政部81年3月23日台財稅810760044號函釋規定「金融業出售債務人設定動產質權,係以清償其債權為目的,其所取得之價金,除該質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應就賣得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應免徵營業稅」,至於債權人為「非金融業者」仍可參照前函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債權人收到買受人支付價金時,買受人如以支票支付價金,則通知債務人或所有權人應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如以電匯方式支付價金,則應於債權人收到銀行「匯入匯款登錄單」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與債權人。
  該局呼籲有上述情況之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避免因漏開發票或發票開立時點錯誤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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