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補徵之營業稅,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於查核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他損失項下有列報一筆損失1千多萬元,經國稅局進一步調查,其內容係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本稅,因不符前揭條文規定,而全數否准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各種稅法規定所加徵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亦不能列報費用或損失,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