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不服該局(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惟其訴狀,誤列該局某稽徵所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行政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甲公司仍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提醒營業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並填列正確之被告機關,以維護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