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逾5年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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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訊】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未依規定辦理者,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需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惟依上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需申報人於申報時檢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經審核後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方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申報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仍未依規定予以免徵者,納稅義務人可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稅款,且無時間限制;反之,申報時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勾選者,稽徵機閞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其退稅請求權仍有5年之限制,因課稅要件事實,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