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營利事業之合夥人中途退夥應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申請變更登記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合夥之營利事業,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登記後,其合夥人、出資種類及數額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申請變更登記,否則原登記合夥人仍應連帶負擔該合夥營利事業所欠之稅款。中區國稅局表示,該轄經營酒家之合夥組織營業人,原向營業所在地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合夥人有6人,適逢經濟不景氣,其中4名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中途退夥,惟於退夥時未依規定向營業所在地縣政府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之後因經營不善他遷不明,該酒家於結束營業前仍有2百餘萬元之營業稅未繳納,經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轄之執行處強制執行,因該酒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該局乃申請行政執行處就該酒家全體合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乃查封其中4名合夥人之財產,該 4名合夥人財產遭查封後,才向該局主張他們4人已於6年前退夥,所欠繳之營業稅2百餘萬元是他們4人退夥後產生之欠稅,應向另外2名合夥人追繳稅款,並申請撤回對他們4人財產之查封。該局以該合夥營業人,申請合夥變更登記前,未先行繳清2百餘萬元營業稅欠稅,亦未提供擔保,依營業稅法規定,否准合夥人由6人變更為2人及撤回對他們4人財產之查封,該4名合夥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亦經財政部訴願會及行政法院駁回該4名合夥人之申請。 該局同時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又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合夥之營利事業遇有代表人或合夥人中途退夥等變更事由時,應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否則,營利事業原登記事項縱使已有變更,仍然不得以其已變更之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該局特別呼籲已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登記,以保障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賴萬星,電話:04-23051111轉8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