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3年內有轉借、出租或轉售等事由,應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2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96號令規定,公司將原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或經他人回收,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並不得以其他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抵減該應補繳之稅款。
該局於查核轄內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當年度有出售已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經請公司提示出售資料明細並深入查核,發現其中屬已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於3年內出售之成本計1,500餘萬元,按適用之抵減率7%計算,核定應補繳稅額100餘萬元,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將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3年內轉借,出租或轉售等,應自行補繳稅款,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按日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