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以(以色列)租稅協定自98年12月24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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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表示,「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簡稱臺以租稅協定)自98年12月24日起生效,為我國第17個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此一協定生效有助於臺以雙方之投資、貿易、銀行往來、科技交流與稅務合作。
  財政部說明,臺以租稅協定共計29條,協定內容中對於雙方投資、科技交流較有影響者擇要說明如下:
一、營利利潤:營業利潤之課稅權歸屬,如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無常設機構,該企業之營業利潤僅由該企業之居住地國課稅。如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透過位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經營業務,則他方締約國得對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所得課稅。
二、海空運輸利潤:經營國際海空運輸業務之利潤互免所得稅。
三、股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我國對於非居住者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其扣繳稅率為20%。臺以租稅協定生效後,依據該協定第10條規定,所得來源地國對股利受益所有人之課稅,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10%,有助於雙方投資往來。
四、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我國對於非居住者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之利息所得,依利息種類,按15%或20%稅率扣繳所得稅款。臺以租稅協定生效後,依據該協定第11條規定,所得來源地國對利息受益所有人之課稅,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10%。另銀行提供貸款取得利息,則不超過利息總額之7%,有助於活絡雙方資金往來,並可降低銀行業跨國貸放之租稅成本,協助企業取得低廉之投資資金。
五、權利金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我國對於非居住者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所得,按20%稅率扣繳所得稅款。臺以租稅協定生效後,依據該協定第12條規定,所得來源地國對權利金受益所有人之課稅,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10%,有助於雙方科技交流。
六、雙重課稅之消除:我國與以色列對於雙重課稅之消除均採國外已納稅額扣抵法。
  財政部表示,臺以租稅協定經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甘代表若飛於98年12月18日在臺北簽署,以及我國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丁代表干城於98年12月24日在以色列台拉維夫簽署,依據該協定第28條規定,自後簽署之日(即98年12月24日)起生效,並自協定生效年度之次年1月1日(即99年1月1日)起取得之所得開始適用。該協定為臺以兩國之間簽署之第13項協定,為本年繼「臺以關務互助協定」後簽署之第2項協定,在全球各國努力因應金融危機、提振經濟之際簽署該兩項協定,對強化臺以兩國經貿關係甚具助益。
(附件:1. 我國租稅協定一覽表-(全面性協定)。 2. 我國股利、利息及權利金扣繳率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