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規定依法併購並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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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表示,企業及金融機構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相關規定進行併購(合併、收購、分割)並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其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准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說明,依據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原則上依其有無逾訂定契約起30日內申報,而分別依訂約日或申報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核課土地增值稅。惟其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則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至於企業及金融機構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相關規定進行併購(合併、收購、分割)並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亦同上開土地所有移轉,考量當事人訂定併購契約日起算至可辦理申報移轉現值之流程較為冗長,以及依企業併購法第25條規定,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係自併購基準日起生效等,該部前以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97號令釋規定,其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當事人有無逾併購基準日起30日內申報,而分別依併購基準日或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當事人申報移轉現值高於併購基準日或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參照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遂以令釋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