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經核定後不可申請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補申報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本市納稅義務人陳君來電詢問,收到行政執行處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欠稅執行通知且該筆稅款除本稅外尚含有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用,經試算如果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補申報可能不用繳稅,問是否可以補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如屬未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後,雖無法再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補申報,但如有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免稅額之規定者,仍可依法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降低應納稅額。【#077】
新聞稿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尤品方
聯絡電話:(07)521-5258分機6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