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開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之保存,有何簡化規定?(2414)

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具有媒體儲存發票存根聯資料功能者,得以該項媒體資料代替發票存根聯依規定年限保存。此外,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其經營零售業務部門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經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屆滿9個月銷燬,並以收銀機日報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存查聯代替,依規定年限保存:
1. 經營零售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2. 最近3年內未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3. 會計制度健全,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訂有管理或管制措施規範者。
4.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5. 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2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達5萬份以上者。
(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
(財政部92.8.20台財稅字第92045405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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