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應注意那些事項?(2314)

列報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應注意下列各項:
1.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2.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損失。
3.自75年1月1日起,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或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至於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不得列為營業費用。
4.凡購買或取得各級政府發行之公債、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營利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其出售價格低於成本價格之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但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5.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93年1月1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4條之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