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第 1 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2 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
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3-1 條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
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第 3-2 條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
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
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
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
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發布之。
第 3-3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
不課徵所得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
,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第 3-4 條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 4 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 4-2 條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 4-3 條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
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 5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萬元至一百零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五千元,加超過五十萬元
    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零九萬元至二百十八萬元者,課徵九萬五千八百元,加超過
    一百零九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十八萬元至四百零九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加
    超過二百十八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零九萬元者,課徵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加超過四百零九萬
    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
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
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
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
    元部分之半數。
第 5-1 條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
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
每三年評估一次。
第 6 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第 6-1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
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第 6-2 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
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第 二 節 名詞定義
第 7 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
所得稅款之人。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第 9 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
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 10 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
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
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
    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
    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第 11 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2 條  
(刪除)
   第 二 章 綜合所得稅
第 13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
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
            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4-1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
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
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
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第 16 條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
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
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申報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第 17 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17-1 條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第 17-2 條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
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
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
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
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第 17-3 條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 三 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一 節 登記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二 節 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第 21 條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2 條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
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
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23 條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
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第 三 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第 24-1 條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
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 24-2 條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
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
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
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
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
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
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第 24-3 條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
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
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
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
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第 24-4 條  
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
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
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
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
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
    七元。
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
    九元。
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
    三十二元。
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
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
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
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
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
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26 條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
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
第 27 條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
,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
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第 28 條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第 29 條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0 條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
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第 31 條  
(刪除)
第 31-1 條  
(刪除)
第 32 條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
    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第 33 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
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