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或解散合併時,應於何時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2812)

這個問題分三方面來說明:
1. 變更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例如:93會計年度原採7月制的營利事業,自94年1月1日起經申請變更為曆年制,則其93年度(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盈餘,應併入94年度(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盈餘,於96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申報。
2. 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的盈餘,因在實務上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配,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解散的營利事業在解散日所屬的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的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如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5月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3. 因合併而消滅的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的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的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
(財政部89.4.11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