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對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何規定?(2512)

1. 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2. 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提撥範圍:
(1) 於95年2月11日(含)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其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20%以上,得按該年度實際匯出投資金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2) 於95年2月12日(含)後,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
? 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50%以上者,得按該年度實際匯出投資金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 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20%以上,未達50%者,得按該年度實際匯出投資金額1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3. 提撥5年內若有下列情形時,轉作本年度收益處理:
(1) 提撥5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累積實際發生投資損失金額小於提撥金額,應將提撥之準備或其餘額轉作本年度(即提撥年度第5年度)收益處理。
(2) 公司於95年2月12日(含)後核准且已實行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20%者,其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全數轉作收益。
? 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20%以上者,應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收益。
? 於95年2月11日(含)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其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在20%以上,未達50%者,不適用前2款規定。
4. 至於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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