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應注意那些事項?(2305)

列報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應注意下列各項:
1. 營利事業出售資產的售價大於資產的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
2. 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利益。
3. 自75年1月1日起,出售土地的所得免納所得稅。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4. 另90年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公司法已修正,處分資產溢價非屬資本公積,應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
(1)公司法修正生效日(90年11月14日)後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
(2)公司法修正生效日(90年11月14日)前已認列為資本公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上述所稱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至遲不得超過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
(商業會計法處理準則第34條之1)
(財政部81.2.25台財稅第810753390號函)
(財政部88.11.4台財稅第881955784號函)
(經濟部91.3.14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