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的適用標準為何?(2703)

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1.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須符合下列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1)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
(2)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者。
(3)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4)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5)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6)主要捐贈人及其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其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者。
(7)與其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
(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9)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上述第1款至第9款之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又上述第6款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2.符合上述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