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94年度起,營利事業各年度的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未分配盈餘應如何計算?(2802)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年度的盈餘未作分配者,必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1. 彌補以往年度的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
2.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該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須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
3.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的公積金及公益金。
4.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的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的契約中,規定應提列的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5. 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的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6. 依其他法律的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7.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8.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的項目。
前述減除項目中第2至7項,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的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始可予減除。舉例來說,計算94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上述減除項目即應以截至95年底已實際發生者始可減除。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QA2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