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無進貨及進料憑證,稅務機關如何處理?(2113)

營利事業之進貨及進料,應取得原始憑證以憑認列,所稱原始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係指統一發票或收據,以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之進貨及進料,如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應按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實際進貨金額核定其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並應依法究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45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財政部84.8.9台財稅第84164063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