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確定退稅加計利息應自何日起算?何日截止?(0415)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退還之溢繳稅款,不論原核定為退稅、補稅或免徵免退,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1)如原核定為退稅,經行政救濟確定增加退稅者,應依財政部74.4.21.台財稅第14819號函規定,自稽徵機關初查退還稅款之日起算。
(2)原核定為補稅,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者,其退還補徵稅款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二分之一稅款之日起算。
(3)其退還暫繳或扣繳稅款部分,則自原核定後10日起算。
(4)原核定為免徵免退,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者,亦以原核定後10日起算。
(5)以上並均以截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為止計算利息。
(財政部74.9.11.台財稅第2188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