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多久作成復查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0401)

經稽徵機關核定的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2)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時,應在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3)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4)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來不及申請復查時,可在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提出具體證明,並同時補申請復查,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超過1年者,就不可以申請了。
(5)納稅義務人如果對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