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公司登記實務 二八、監察人之職權

問:監察人死亡,且已辦理解任,董事會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造成監察人職權行使困難,公司之責任為何?

答:

1.依公司法第217條之一規定:「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2.倘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少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3.如董事會不依法召集股東會補選監察人,造成公司之損失,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成員賠償損失。


問:公司原監察人3人皆為本國人,於任期當中其中一監察人取得第二國籍,又經改選董事監察人後,該監察人(取得第二國籍)連選連任,並以外國人身分登記為本次監察人,但此次監察人持股沒異動,是否需經投審會許可?

答:經本部以電話與投審會第一組確認(02-33435700分機763),因監察人身分已由本國人轉為外國人,即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屬僑外投資公司,爰此,本案需經投審會許可並取得許可函後,監察人方得以外國人身份登記。


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解任監察人?

答:監察人之解任與董事解任相同,監察人之解任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公司法第199條規定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爲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問:未持有股份之法人可否被選為監察人?

答:依本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為董事監察人。」。是以,法人未持有公司股份不得被選任為公司之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