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5 兩稅合一實施後,外僑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緩課所得稅的股票股利,如何決定是否要適用緩課?

兩稅合一實施後,外僑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緩課所得稅的股票股利,是否適用緩課的規定,決定於外僑股東之身分及外僑股東適用的所得稅邊際稅率大小。外僑股東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的個人股東,其獲配股利所含的已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當獲配的可扣稅額占股利總額的比率,大於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的稅率時,其股利所含的可扣抵稅額用以抵繳應納的綜合所得稅額後的餘額,尚可申請退還,是以,其取得符合緩課所得稅的股票股利,如放棄緩課適用,反而更為有利,故無須適用緩課規定。
外僑股東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的緩課股票股利,,俟移轉時再責由該非居住者之外僑在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報納稅。在兩稅合一制下,外國股東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得將股利所含的公司階段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包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自其應納的股利扣繳稅款項下減除,因此,緩課所得稅對國外股東而言,係屬優惠措施。

(所得稅法第71條)
(所得稅法第73條)
(所得稅法第73條之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