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98年5月27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須再計算及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另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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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吳春慧 聯絡電話:(07)3302058分機6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