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者,有關【兩願離婚】婚姻消滅之認定標準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民法親屬編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可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離婚生效日期自登記日起算,故有關兩願離婚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準。兩願離婚者未辦妥離婚登記手續之前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舉例說明,甲夫婦於98年度雖經雙方同意離婚,但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並未生效,故甲夫婦於99年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合併申報,若甲夫婦於99年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99年申報的所得稅為98年度之所得,故甲夫婦於99年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應合併申報,而於100年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獨立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將值5月報稅時期,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合併申報之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損及自身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