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合併前之乙公司向丙加油站承租加油站旁之營業場所,自行對外營業及收款,因非屬加油站之一部分,是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以其為銷售人之統一發票給與買受人,卻以非營業行為人丙加油站之統一發票交付,屬稅法規定之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該局乃對合併後存續之甲公司處罰。甲公司主張其95年與乙公司合併後,乙公司已消滅,甲公司雖應概括承受乙公司之權利義務,惟丙加油站已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無漏稅情事,應屬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云云。

該局說明,甲公司之前手乙公司係向丙加油站承租場地經營速食餐廳對外營業,並自行向買受人收款,交易性質核屬銷貨行為,其與丙加油站間僅為單純之租賃關係,應於銷貨時以乙公司之名義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又其未在查獲前自動補開、補報,且違章金額鉅大,非屬情節輕微,無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行為,將導致稅捐稽徵不確實,違反者即屬違章行為,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之總額,處5%之罰鍰,營業人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