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應以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為限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收受乙證券公司及丙期貨公司所給付之利息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不符規定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主張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規定前揭二公司均屬某金控公司之金融專業機構,應予追認。案經復查決定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迭經財政部駁回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所稱「金融機構」是以法律規定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者為限。依此,僅銀行法第20條所定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暨依信用合作法、農會法及漁會法規定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等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至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等均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準此,收受前揭公司存款孳生之利息無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