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最新課稅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自97年1月1日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後,對於費用化金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各方見解互有不同,為釐清相關疑義,財政部已於99年3月18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0080650號令,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進一步說明,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實施後,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列報為費用之相關稅務處理方式,財政部已於96年9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予以規範。公司依前開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費用列支者,因非屬盈餘分配,已不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有關自營利事業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稅額規定之適用。且因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已使「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少,自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規定。

該局特別說明,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包括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前之9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之基礎者,基於與財務會計處理一致之考量,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認列為費用,亦無須計算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稅額。舉例來說,某公司98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96及97年度之盈餘,其員工分紅費用金額為150萬元,其中50萬元雖以96年度之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基礎,仍應將150萬元全數認列為費用,無須計算自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稅額及列為9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並指出,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金額,如因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情事者,事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問題,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金額並據以辦理更正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人辦理結算申報時,宜特別留意上開規定,以正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