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訂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約定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生效力,契約嗣後雖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仍應於發貨時或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表示,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

該局進一步指出,少數營業人訂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約定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生效力,嗣後因條件不成就,故未開立統一發票,而涉及違章。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雖訂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仍應於發貨時或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是營業人尚不得以契約嗣後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進而免除其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仍應依規定時限於發貨時或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