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應配合依限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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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負有依法設置帳簿及保管憑證之義務,以供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查核,營利事業因未能依限提示帳載資料,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後,營利事業如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復查或訴願階段,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意旨,尚可許其補提帳證重行查帳核定,惟迄行政訴訟階段,倘經行政法院調查認定稽徵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程序於法無違,即不容許納稅義務人於訴訟中補
提帳證。
該局表示,轄內甲公司經營建築鋼架組立業務,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該局以其未能提示營業成本相關帳簿、各式成本表、薪資印領清冊、職稱表及健勞保投保等資料供核,致成本與費用均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定營業淨利1,080萬餘元,補徵稅額254萬餘元。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甲公司雖補提示部分相關帳冊憑證供核,惟其營業成本仍無法據以勾稽查對,訴願決定乃予駁回,甲公司猶有未甘提起行政訴訟,日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營利事業即負有依法設置帳簿及保管憑證之義務,以供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查核,並藉以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屬於稅捐減項之事項,惟甲公司於初查階段未能提示薪資印領清冊、職稱表、上下班打卡紀錄、辦公場所員工配置圖及健勞保投保等有關人工成本之憑證,致無法查核薪資費用中應歸屬營業成本之金額;復查時經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逾期未提示;又於訴願中,補提之憑證資料仍有缺漏,經通知補正亦未補正,則稅捐稽徵機關按其經營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定營業毛利之程序,並無不合,甲公司雖於訴訟中一再主張經其再三蒐集,帳證已備齊,應再予機會查核等語,惟查本件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甲公司營業淨利之程序,於法既無違,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容許其於訴訟中補提帳證重新查核之可能,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依法設置帳簿及保管憑證,並配合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查核,依限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切勿延宕至訴訟階段始提出,以免喪失查帳核定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