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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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5﹪罰鍰。
該局指出,依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所謂「他人」,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非指直接買受人以外之他人。因此,營業人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一經查獲,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營業人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