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股利或盈餘多計可抵繳稅額之情形者。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竹南訊)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僑外投資人),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若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抵繳稅額。如有98年12月31日以前實際分配予僑外投資人股利抵繳,且其應扣繳稅額之金額超過可抵繳稅額之情形者,請於99年5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99年6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若有疑義,請利用該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