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收取仲介不動產買賣之佣金收入者,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訂。
該局最近查獲一起案例,甲君於97年間出售名下土地予乙君,經查核甲君收取土地款之資金流向時,發現其中一筆資金600萬元係由甲君以提領現金方式提出、再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丙君銀行帳戶,經函查甲君及丙君資金往來原因,查得該筆資金係甲君支付丙君之仲介佣金。該局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核課丙君97年度佣金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所得額之20﹪)後之執行業務所得480萬元,補徵丙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192萬元,並處以一倍罰鍰。

該局說明,丙君以其係屬個人,未辦營利事業登記,且不動產買賣之雙方亦均非營利事業,無帳可稽,亦非扣繳所得,如有逃漏稅情事應不易被查獲,故於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該筆佣金收入,殊不知稽徵機關依交易流程並透過銀行資金之查核,其交易價額及逃漏情形仍可能被查獲。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此類非扣繳之所得而漏未申報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被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因違章漏稅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