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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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規定,個人售屋若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照」、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或其他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情形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即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該局指出,房地產交易熱絡,投資收益頗大,吸引個人買賣中古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賺取利潤,個人此等持續買進賣出房地之行為,已符合上開令釋課徵營業稅之條件,自97年度起即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此類交易所得不再併入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該局呼籲,自97年1月1日起,個人凡以營利為目的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符合上開令釋條件者,皆為營業稅課稅主體,無論是否獲利,皆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