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海運業者及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客貨運輸業務,於海峽兩岸海運協議或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互免稅捐條文生效前,應如何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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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大陸地區海運業者及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客貨運輸業務,於海峽兩岸海運協議或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互免稅捐條文生效前(以下簡稱兩岸互免協議條文),仍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扣繳申報。
國稅局特別強調,因適逢5月申報期間,大陸地區海、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承運客貨之營業收入,於兩岸互免協議條文生效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如有下列情形之營利事業,請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
一、 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者,應就其在臺灣地區承運客貨
營業收入,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在臺
灣地區承運客貨營業收入,由營業代理人負責,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向該管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報納稅。
三、 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
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四、 大陸地區海運業者在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業者若非營業代理人者,應請託運人(即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若屬非扣繳範圍所得,則納稅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
五、 另大陸地區海、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兩岸運輸業務,倘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依財政部98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7240號令規定,按其在臺灣地區承運客貨營業收入之10%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210】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宋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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