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庫支付之緩刑處分金非屬『捐贈』性質,不可申報列舉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局表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審酌被告犯法情節輕微判處緩刑,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法院所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上述應向公庫支付金額,其性質等同刑罰效果即罰金,是懲罰的手段之一,而非「捐贈」予公庫。

本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而扣除額是指納稅義務人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若納稅義務人採用列舉扣除額減除,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捐贈是可以列為扣除額予以扣抵;但如前所述,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非「捐贈」給公庫而是罰金,故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是無法將該筆金額申報扣抵。

正值5月報稅時期,本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並釐清觀念,以免申報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