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契稅應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資料來源:基隆市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申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修正前契稅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繳納契稅,如果申報契價未達當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是實務上民眾多以評定標準價格申報,為使契稅條例規定符合實際課稅現況,並使課徵契稅之基準更臻明確,以收簡政便民之效,99年5月5日公布修正契稅條例相關條文第4條、第5條及第13條,訂明計課契稅之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依最新修正條文規定,申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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