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售房屋,如何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出售房屋之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所屬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有兩種,其一是依實際買賣價格申報;其二為無法提示成本證明者,按照財政部公告之核定標準申報。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納稅義務人依實際買賣價格申報者,依據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3118號函釋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實際售屋收入得減除之相關成本及費用細項如下:
一、成本部分:取得房屋的價金以及購入房屋達可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費或公證費等,還有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的利息,以及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使用期間內所支付屬於資本支出的修繕、改良、增置等費用。
二、移轉費用部分:售屋所須支付的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及搬運費等。
至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國稅局同時指出,如無法提示成本證明文件者,仍可按財政部每年發布的當地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來計算應稅所得,亦即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為出售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乘以年度售屋所得額標準,例如,以 98 年度高雄市為例,房屋評定現值為100萬元,依財政部公告出售的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為19%,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就是19萬元。
該局並籲請納稅義務人,低價賠售房屋,依所得稅法規定,財產交易損失可扣除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若當年度不足扣除,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且去年有以小換大或是以舊換新的換屋族,更不要忘了檢視是否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條件。【#251】
新聞稿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鄭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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