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或按完工程度收取貨款時,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簽約收取訂金及按完工程度收取貨款,應依收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該局目前查獲甲營業人94年3、4月間接受乙個人委託訂做娛樂器材,簽約時,先收取10﹪訂金,並約定按完工程度於4月中旬收取20﹪貨款,卻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主張其94年7月1日即已補開統一發票,然其並未同時補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款,遲至94年9月13日始補繳稅款,因該局已於94年8月12日發文調查,甲營業人雖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惟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經該局以其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國稅局提醒,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製造業應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營業人除應按時開立統一發票外,並應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封稽核06-2298067
  彙總編號:9905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