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捐贈費用核認標準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捐贈,應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不得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另執行業務者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費用,應按下列計算公式計算申報捐贈費用之上限:〔核定收入總額-核定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0)×10%。
舉例說明,若核定收入總額600萬元,申報費用總額500萬元,費用內含對公益團體之捐贈30萬元,對政府機關之捐贈10萬元,則依公式計算之金額為:〔600萬元-470萬元〕÷(1+10/100)×10%=118,182元,加計對政府機關之捐贈10萬元,捐贈費用核認上限金額為218,182元,計超限181,818元應予剔除。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費用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