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子女免稅額非以支付扶養費用認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離婚,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僅能由其中1人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又子女免稅額非以支付扶養費用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女,經該局以其女已由其母B君(94年與A君離婚)申報扶養,並經稽徵機關核認在案,乃予以剔除。A君檢附扶養費用匯款單,主張其每月均有支付扶養費用1萬餘元,請准予追認免稅額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須有「法定扶養義務」,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固無須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必要,但仍應符合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要件。所得稅法中所指之扶養,必須建立在全面且密切之日常生活基礎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所謂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A君每月給付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僅係物質上扶養費用之支出,而A君之女係與B君同一戶籍,且與B君實際共同生活,不論生活起居、身心實質照護,乃至倫理道德、人格教育之養成,甚至法律上監護人責任,皆由B君負擔,B君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乃判決A君敗訴。

該局呼籲:所得稅法中所指對子女之扶養,必須建立在全面且密切之日常生活基礎下,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避免申報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