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持有長期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持有長期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
該局指出,甲公司係經營銀行業務,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所購入公司債溢價部分新臺幣(下同)3千4百餘萬元加以攤銷,作為本期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之減項,經國稅局將系爭公司債溢價3千4百餘萬元核定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項下。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上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又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從而判決駁回甲公司上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購入長期債券之溢價不得加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