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將發票對調使用仍應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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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便是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將發票對調使用,仍應受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故其分支機構可視為獨立之營業主體。是以,總機構及其他分支機構如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依此意旨,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所稱「他人」之範圍應包括總公司、直屬門市部及設置於其他縣市等分公司。

該局指出,如屬總分支機構之營業人,不論係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或向代售發票處所購買統一發票,都應將「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配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起迄號碼明細表」或「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與統一發票之起訖號碼,再三核對清楚後再使用,以避免發生誤用他人之發票,而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