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2年債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得列報呆帳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債權,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取得相關憑證,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財政部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於99年4月15日發布呆帳損失認定原則,其中對債權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須取得下列憑證以憑認定:
   (一)債權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二)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四)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如有逾 2年債權之呆帳損失,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列報呆帳損失者,應注意該函令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簡稽核06-2298069
  彙總編號:9906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