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負擔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始得認列外銷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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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貨物由第三國供應商逕運國外客戶,如該營利事業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營利事業若因經營外銷業務發生損失,得就營利事業本身應負擔,或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檢附相關資料列報外銷損失;如該營利事業不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營利事業自始不得認列外銷損失。
    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外銷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餘元,經查係A公司接受國外買受人B公司訂單,轉向國外廠商C公司訂貨,貨物由C公司逕運B公司,嗣後因商品瑕疵遭B公司索賠而給付賠償;惟依據買賣契約書A公司因不負擔貨物瑕疵擔保責任,爰剔除A公司所列報之外銷損失800萬餘元。
    該局指出,若A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分別與B、C公司簽訂買賣合約,A、C公司協議各負二分之一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嗣因商品瑕疵遭B公司求償800萬餘元,縱A公司全額匯付予B公司,亦僅得就本身負擔部分認列400萬餘元外銷損失,餘400萬餘元屬墊付款性質,自應向C公司追索。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認列外銷損失,端視外銷商品瑕疵責任之歸屬而定,若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者,即不得認列外銷損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蘇稽核06-2298013
  彙總編號:99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