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給付租賃所得時,應注意其身分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免發生短扣繳稅款情事,而遭處罰。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得甲君係○○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承租甲君和A君兩兄弟共同共有之房屋作為營業處所,其96年度支付租金6萬元予A君,然A君已離境多年未曾再入境,戶政機關已除戶,96年度並無居留境內之事實,惟甲君辦理是項所得扣繳時仍按居住者之規定辦理扣繳,因居住者之扣繳率較非居住者為低,致產生短扣繳稅款之情事,國稅局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以罰鍰,甲君不服,主張無從知悉A君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A君之配偶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A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其配偶辦理結算申報,已申報該租賃所得並繳納稅款,並無逃漏所得稅之情事,不應受罰。
國稅局指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出租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率並不相同,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就其身分詳加查對確認,始得據以按正確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否則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存在,上述案例,按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A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其配偶辦理結算申報,已申報是項租賃所得,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短扣繳稅款,惟甲君非未能知悉其胞弟A君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核有過失,當不能執為短扣繳稅額免罰之理由。
國稅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賃所得辦理扣繳時,應就出租人身分加以查對,注意是否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情形存在,以免因短扣繳稅款遭稽徵機關處以罰鍰。【#279】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徐淑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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