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訂有得為保證者條文,並非表示對外保證行為所發生之損失,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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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72年12月7日修正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時,已明訂公司不得再將「保證」列為業務項目,所以公司雖然可以在公司章程訂定「得對外保證」,但卻不可以將「得對外保證」列為所營事業。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72年12月7日修訂後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為保證人者,以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為限,換言之,公司章程內如訂有「得為保證者」之條文,即得為他公司之保證人,殆無疑義,惟此僅表示公司對外擔任保證人之行為,其公司負責人可以因此而免負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而已,而不是說對外保證行為即為公司之業務項目,所以公司如因擔任其他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發生損害賠償情事,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規定,不得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認列。【#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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