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符合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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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的應收債權如經催收而無法收回,務必取具符合稅法規定的證明文件,若因證明文件不合稅法規定,列報之呆帳損失被剔除而補稅,營利事業將遭受雙重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為前提,故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擔保性,始足當之。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呆帳損失之認定,屬和解者,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以上具有公信力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以確保呆帳損失發生之真實性。
  該局轄內某家製造業公司,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1億餘元,非屬逾2年之債權,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惟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乃未准列報呆帳損失。該公司不服,主張系爭債權,已取得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名義,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遭債權銀行查封,且其負債遠超過資產,該公司即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獲致強制執行的實益,該公司之應收債權,確已不能收回,以為抗辯,並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之債務人目前尚在營業,非屬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前段規定之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得認列呆帳損失之範圍,則該公司欲將其債權列報為呆帳損失,應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無結果後,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始可認定。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時,務必要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黃稽核06-2298014
  彙總編號:99061102